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告 楊秉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另外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處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採證資料於同年10月19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車主 楊尚儕 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嗣系爭機車車主楊尚儕於109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原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書將違規行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舉發機關從未查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具有查證之義務,如檢舉影片的日期正確性、拍攝影像前檢舉人是否將該拍攝器材送請公正第三方驗證其正確性、確認檢舉人於檢舉網路系統所填之姓名、身分證證號、聯絡地址、email等資訊是否屬實,若舉發機關或被告未能提供資料以利確認違規日期是否正確,不應有推定原告違規的思維。
檢舉人嚴重侵害隱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情形,被檢舉人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車牌號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民眾為非公務機關,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並予以上傳至檢舉專區,其所拍攝的車輛車牌號碼,可以連結到車主及駕駛人的個人資料,性質上屬於對個資的蒐集與處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1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侧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侧車道行驶。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15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時,因騎乘在最内側車道而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足稽。另外,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違規現場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34:50時,一部OOO-0000號重機車出現於晝面中之内側車道,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34:53並且該最内側車道地面上明顯繪有黃色『禁行機車』標字,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34:55直到晝面結束仍持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依影片中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内側車道是因為要超越檢舉人車輛才行駛在最内側禁行機車車道;另觀之現場道路狀況,並無其他違停車輛占據車道之情形,系爭機車仍可行駛在外側車道或中間車道,並無於正常車道行駛而被逼迫必須行駛至最内側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況且若行駛至禁行機車車道會造成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與大小客車併行或競速之危險,原告可以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避免,造成違規事由,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就其所主張,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本案既有警員108年10月24日填單之第AN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6258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四)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五)有關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二)復依被告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77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6258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系爭機車車主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9、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等資料文件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為『OOO-0000(AN0000000).mp4)影片播放先顯示現場為3線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係行駛在中線車道。影片播放時間第0-1秒時,系爭OOO-0000號機車出現於晝面左側行駛在最内側車道;當系爭OOO-0000號機車持續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時,影片播放時間第1-2秒時可見該最内側車道地面上明顯繪有黃色『禁行機車』標字,直到影片播放時間至第5秒晝面結束系爭OOO-0000號機車仍持續行駛於最内側禁行機車車道。
且依影片中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内側車道是因為要超越右側中間車道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與前方小貨車才行駛在最内側禁行機車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當庭針對本院現場播放採證錄影光碟,以及由本院提示本院勘驗筆錄後,表示「這(勘驗)筆錄的文字沒有要更正」。另原告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於起訴狀並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要超越車輛而行駛在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經本院詳端前揭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連續且畫面自然,並且呈現違規之時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屬實(本院卷第126頁),應無任何痕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剪輯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錄影採證並無偽造變造之跡,自可採信,尚難認有經刻意剪接將採證錄影之內容予以竄改之情形。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理無必要刻意剪接變造錄影內容之為故意不實之指摘,是原告空言質疑有變造偽造的疑慮,且現在科技跟剪輯發達,無法由五官所得知的感覺來判斷有無偽造變造云云,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依法即難採憑。
(五)至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辯稱內容。惟查,觀諸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已載明「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地點」、「檢舉日期」、「檢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證號(身分證字號)」、「檢舉人地址」、「檢舉人(聯絡)電話」、「檢舉人(電子)信箱」,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所呈現資料),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所駕駛機車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機車(108年10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10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24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質疑本件民眾檢舉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道路上其他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資訊,用以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者,透過舉發機關依汽車號牌監理系統之查證,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即得以此等蒐集、處理、使用資料之目的與結果的間接方式,識別出所紀錄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從事汽車駕駛社會活動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之保障。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分別為如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語甚明。而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再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相符合,是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憑以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具證據適格性,法院自得以之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所誤,並不可採。
(六)至於原告又稱系爭機車之車主楊尚儕雖於108年12月8日與109年1月22日分別於線上填寫陳訴單,被告自不得為行政便利而逕以車輛之車主所提之陳述意見書之内容,作為原告以受處罰人身分陳述意見之内容,故被告於裁決前未給予原告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前已由車主楊尚儕表示法律意見不服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但並不爭執違規事實,並且系爭機車車主楊尚儕於109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原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書將違規行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情事,以被告調查採證錄影影像光碟資料呈現內容,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以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為有利之事證。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要超越車輛而行駛在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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