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告 蔡政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