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振謙
被告 沈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俊銘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鄭仲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約定對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沈俊銘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1,0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嗣被告沈俊銘於107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詎被告沈俊銘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7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沈俊銘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沈俊銘為被告鄭仲信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740、273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催收日誌、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7,098元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計算之違約金。
2
356,986元
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084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