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
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第120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尚未清償之票款3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視為到期日
)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0元(含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
││││││││
├───┼─────┼────┼────┼─────┼──────┼────┤
│1│007153│未載│乙○○│97年3月13│新台幣│97年3月1│
│││││日│390,000元│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