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二十二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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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元(第一頁倒數第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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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元(第二頁第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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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元(第二頁第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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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第二頁第二段第十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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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玉主席(第二頁第三段第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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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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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萬元(第一頁倒數第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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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萬元(第二頁第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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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萬元(第二頁第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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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第二頁第二段第十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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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主席(第二頁第三段第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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