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被告甲○○於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自訴人所屬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金手鍊、瓦斯防爆器及一套冬季休閒服,侵占入己,屢經自訴人催討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拒絕返還前揭物品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向我借錢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所以不動產權狀及印章,才放在我那裡,至於金手鍊、防爆器及休閒服是自訴人送給我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訊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金手鍊、防爆器及休閒服是我送給被告的,我們是一起去還二十三萬元的債務,錢是被告拿出來的,所以權狀與印章才會放在被告那裡,二十三萬元我還沒有還給被告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被告辯述之情節除債務金額不同外(被告稱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其餘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信屬實。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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