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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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保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6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送監執行,於97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6時50分前之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之路旁撿得一串汽車鑰匙,即以該鑰匙插入 潘宥峻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即再以該鑰匙插入汽車電門加以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昌和建設公司所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之辦公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數據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保池駕駛上開竊得之潘宥峻所有自小客車,載運前揭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品,行駛於新竹縣○○鄉○○路與新興路858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保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車輛所有人潘宥峻、證人 即昌 和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姚鈞 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先後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素行欠佳,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已婚且與父母同住,平日於家中幫忙父母餐飲生意,家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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