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文德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與苗栗縣頭份鎮交界附近某天仁茗茶商店旁水溝邊,拾獲 黃蘭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95年4月16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不詳原因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6月底某日,委請不知情之 陳金泉 將車牌懸掛於原為 孫啟順 所有而車牌業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7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鄭文德駕駛該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JH-3803號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經查被告雖坦承在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委請陳金泉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友人遭註銷車牌之車上,於100年7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該車輛為警於新竹市○○路○○號查獲,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車牌後有請警員 陳敬楷 查詢是否為失竊車牌,陳敬楷說不是,伊才請陳金泉懸掛在車上,車牌不是伊故意掛上去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5年4月16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不詳原因離本人持有,有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時拍攝之照片4張存卷可佐,是上開車牌為證人即被害人黃蘭基所有,且經報案遺失之物,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陳金泉於100年7月9日前約10天,伊至 鄭文傑 之洗衣店找鄭文傑,遇到鄭文德,因為鄭文德所手痛,所以請伊幫忙懸掛車牌,伊不加思索,就掛到指定車輛上,伊不知該車牌有問題等語綦詳,業經證人陳金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81至82頁),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曾委請證人陳金泉懸掛上開車牌至上開車輛上,確屬實情。
(三)關於被告委請員警幫忙查詢所拾獲之車牌是否為失竊車牌乙節,復經證人陳敬楷於偵查結證稱,證人陳金泉雖有委請伊查詢上開車牌是否為失竊車牌,惟伊表示不能代為查詢,而斷然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82至83頁),證述在卷。縱使證人陳敬楷真有替被告查詢該車牌之基本資料乙節為真,亦不能成為被告占有該車牌之合法權源。
(四)再者,被告稱伊撿到上開車牌後,以為是報廢車牌,因為想貪小便宜,避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警開單舉發罰款,所以伊請陳金泉幫忙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前因收受來路不明車牌之收受贓物罪,為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當知不得將拾獲離他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更遑論將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號牌之車身上,是被告持有上開車牌長達10日以上,未見其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請求他人幫忙懸掛在他人已註銷號牌之車輛上,供己代步使用,足徵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車牌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上開JH─3803號車牌0面,係於95年4月晚上6時22分許,在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不詳原因,而離證人黃蘭基本人持有,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黃蘭基證述在卷,應屬離本人持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收受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已註銷號牌之車上為警查獲,為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次又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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