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利害關係人 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乙○○(含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助字第14號囑託鑑定事件9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熊祥雲於鑑定人即壢新醫院胡培基醫師前訊問乙○○,乙○○對於訊問內容均無反應),及壢新醫院胡培基醫師之鑑定結果(「柳員(即乙○○)目前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認乙○○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其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密切,且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監護人甲○○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會同柳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請遵照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0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三、如不服本裁定第2項及第3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