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仲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 孫瑞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OLJ-83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撬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欲竊取其內之物品而翻尋財物之際,即因巡邏員警經過見林信仲行跡可疑,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信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L型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5頁、偵卷第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8、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L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L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L型扳手1支,前半段以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銳利,有前揭扣案物之照片1存卷可參,並得持以撬開上揭機車置物箱,是以,若持該L型扳手1支任意揮舞,衡情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產生危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L型扳手1支確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又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凶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警當場發現而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再次違犯相同財產犯罪: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L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聲羈卷第5頁、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