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王崑 炎被告 王崑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 陳映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配置為2房2廳1衛浴,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75、182頁),是依系不動產之現況觀之,既僅有單一衛浴,且無複數之獨立出入口,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堪認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再參以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95、217頁),則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2.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均係由被告領取,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云云。惟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然其上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上開貸款之立約人及擔保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07年12月10日(107)政查字第00000711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213-215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兩造既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不因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受影響。縱原告主張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所領取一事為真,然此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原告另訴向被告請求,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五│234││5,983│ 王崑炎 、王崑 岳應 ││││││││││有部分各20000分之││││││││││40│││││││││││└──┴────┴───┴───┴──┴───┴──┴─────┴─────────┘┌─────────────────────────────────────────┐│建物標示│├─┬───┬────────┬────┬────────────────┬────┤│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建物門牌│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1│1224│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鋼筋混凝│第1樓層:73.55│平台:6.62│王崑炎、││││段五小段234地號│土造5層│││王崑岳應││││-------------││││有部分各││││臺北市內湖區安泰││││2分之1││││街49巷2號││││││├───┼────────┴────┴────────┴───────┴────┤││備考│共有部分(東湖段五小段47建號):2,3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