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被告 許梅香
陳品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准予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陳文良陳文俊陳文榮陳文鴻陳漢昌 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嗣陳文良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故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未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然因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從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至於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59號卷第10頁至第41頁),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雖有型態上之變更,並不因此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縱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亦表明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分法以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編號│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0000地號土地││││├───┼─────────┼──────┼──────┼──────┤│2│同段0000之0地號土│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地││││├───┼─────────┼──────┼──────┼──────┤│3│同段0000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4│同段0000之0地號土│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地││││├───┼─────────┼──────┼──────┼──────┤│5│同段0000之0地號土│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地││││├───┼─────────┼──────┼──────┼──────┤│6│同段0000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7│同段0000之0地號土│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地││││├───┼─────────┼──────┼──────┼──────┤│8│同段0000之0地號土│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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