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林申明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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