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簡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原告 何晅儀 上開原告與被告 田書旗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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