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玉芬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 林君翰
賴廷鴻
王登茂
李貞茹 共同 陳智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卓美利 (即 劉崇仁 之承受訴訟人)
劉英昌 (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祺 (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毅 (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參加人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參加人劉崇仁(下稱姓名)於訴訟進行中、宣示判決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劉崇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因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㈡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劉崇仁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944字第113902753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考,惟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