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相對人確實未住該址無誤,復經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92年11月19日出境,分別有該分局99年5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2148300號及該署99年5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1730號函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