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瑞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7年8月1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文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案陳報單(見偵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路邊賣水果、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2子就讀大學、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