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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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 劉志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告 王永先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昌齡 積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張勝培 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在王昌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在王昌齡所寫:
「欠張勝培之錢我來親自還80萬元整給張勝培,我王昌齡親自來還這筆錢,謹向張先生致歉」之書面左下緣,書寫「此事屬實,如父親不能走將由我負責王永先」(下稱系爭債務承擔文字)以承擔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存在業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張勝培持以對聲請王昌齡強制執行惟無效果。張勝培嗣歿於105年2月3日,原告係其唯一繼承人,爰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數清償。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伊長期因工作在外租屋,未與王昌齡共居上址住處,故系爭債務承擔文字非伊於101年11月18日在該處所寫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父王昌齡積欠原告之夫張勝培80萬元,王昌齡於101年11月18日曾親寫:「欠張勝培之錢我來親自還80萬元整給張勝培,我王昌齡親自來還這筆錢,謹向張先生致歉」之書面,該書面左下緣有系爭債務承擔文字;張勝培於102年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王昌齡強制執行無效果,張勝培嗣歿於105年2月3日,上開各情,有書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本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承擔文字係被告所寫,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1年11月18有無在王昌齡上址住處書寫系爭債務承擔文字。查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未在王昌齡上址住處,系爭債務承擔文字亦非被告字跡一節,業據證人 邱建富 到庭證述:伊係住家裡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伊兄即被告因工作比較遠,從來未曾住在家裡。101年11月18日當天原告與 鄧淑君 來,是伊開門的,當時他們兩人與伊父聊,伊父當時好像態度有一點怕生,伊父當時跟伊與伊母說她們是不是來要債的,當日情形比較特殊,故伊才記得被告當日不在家,當天伊有全程在場,王昌齡有簽一份文件,當他在簽時,文件上並無系爭債務承擔文字,在他們兩人離開時,伊沒有看到該文件有系爭債務承擔文字,伊不知道該文字係何人所寫等語,是認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未在王昌齡住處。而系爭債務承擔文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經該署以107年6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債務承擔文字「王永先」3字與被告107年2月14日當庭所書寫之姓名、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開戶印鑑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內「王永先」簽名字跡不相符,至其餘系爭債務承擔文字,因無被告平日所書寫,與系爭債務承擔文字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得徵,是就系爭債務承擔文字關於簽名部分既非被告字跡,其餘系爭債務承擔文字又無法認定係被告字跡,即難認系爭債務承擔文字係被告所寫,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在王昌齡住處親寫系爭債務承擔文字,即無可採。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系爭債務承擔文字非被告所寫,其就系爭債務即無承擔之意思表示,而非債務人,故因繼承而自張勝培繼受系爭債權之原告,即不得向之請求清償,故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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