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68號
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韓劍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GJ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GJ09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1車道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內湖路2段103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要左轉彎往內湖路2段103巷行駛時,遭對向由訴外人 鄭偉雄 駕駛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原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30日提出申訴,經查覆屬實,原告請被告開立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先讓對向機車經過,但鄭偉雄還不過,原告就啟動,沒有搶先,後來鄭偉雄下車說他在看電腦。鄭偉雄不動,原告提早轉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未行經交岔路口中心線就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事實明確,至於鄭偉雄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時有無在車上看電腦一情,與原告遭裁處之違規事實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書、照片、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4861號函、交辦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被告107年9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3770號函、被告107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65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8897號函、交辦單、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73至96、121至124、141至158、173至176頁),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須以雙方都在行進間始能適用,因鄭偉雄不動,所以原告才會左轉彎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鄭偉雄車輛與兩輛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後均依序開始往前行駛,原告的車輛於綠燈後向左轉,直接從其前方人行道上往左切入對向車道左轉,而沒有在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鄭偉雄車輛於人行道上撞到原告右側車後方。原告車輛當時還在人行道上。」,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原告確實未到中心處就佔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彎,且遭撞擊處就在原告停等紅綠燈的前方的來車道上的人行道附近,況且鄭偉雄車輛於綠燈後就跟隨其前方兩輛機車之後依序往前行駛,並無原告所謂鄭偉雄不動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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