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江昀珉
黃芯 葶相對人 蔡宗丞 關係人 蔡宗旻
傅秀締 黃郁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5月27日105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變更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黃郁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蔡宗丞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蔡宗旻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傅秀締為聲請人與蔡宗旻之母。相對人自幼即因心智發展不全,經醫師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為相對人處理社會補助事宜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傅秀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在鑑定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桂耀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有回應,能指出家庭成員及現所在時地,可理解生活常識,但對於簡單算術多回答錯誤,回應散漫、遲鈍,已記明筆錄在卷。且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意識清醒,注意力不集中,臉部表情呆滯,平時寡言,常有語無倫次及答非所問情形,無法清楚表達思考內容」、「相對人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嚴重障礙,其心理測驗魏氏智力分數為47分,知覺、理解、判斷、記憶及反應明顯較正常人差,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判定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已達嚴重障礙之程度,不能處理自身事務,可為監護宣告」,亦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蔡宗旻於本院訊問時反應及回答均較遲緩,且表示關係人傅秀締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其聲請或改由其他親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難避免對於相對人不利,故認由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中立第三人即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社工人員實地訪視,相對人穩定於村內從事家庭傢俱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其對話,相對人能清楚表達月收入、工作時間、休假時間等,且其所賺薪資皆由相對人自己保管,表示自己生活所需可自行處理,例如穿著衣物及餐食皆可自行購買,該傢俱代工老闆娘表示相對人確實在該處上班,每天薪資約為700-800元,每週工作天數為3-5天,相對人每天皆能準時上班,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應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先天之智能障礙者,其於88年3月18日鑑定為中度
智能障礙,屬先天成因,中度智能障礙之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法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再於89年9月19日為鑑定,仍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92年8月需重新鑑定。而後於92年7月份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不需要重新鑑定,有抗告人函送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3件足參。又相對人在原審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為鑑定外,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生為再次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略謂:個案全智商約50-56之間(全智商=52),語文智商約在38-46之間,作業智商約在62-74之間,個案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幾手無基礎加減心算能力,也無基礎認字能力(但寫自身姓名),生活功能方面,可以維持簡易、重複性質的工作,也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可自行穿衣服、洗澡等),但執行品質不佳,可執行一些簡易的消費行為(如買東西),但可能無法正確掌握正確找錢的數目,整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可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特別是在語文理解與表達、基礎算數等面向之表現明顯較一般正常人來的差,數字掌握的部分可能尚不達小學一年級的程度,對外之反應能針對社會刺激做回應、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明顯較常人為差,無法做較詳細的規劃,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尚能學習簡單的技術工作,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尚在常人的低限範圍內,但無法維護自身權益,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並無特定治療,僅能給予必要之行為訓練,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依鑑定所見,相對人除了輔助宣告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方能決定之外,其實生活之基本需求如至超商購物等,多數也需要他人之善意協助方能維護足夠權益,過去未與外界互動過程中發生明顯糾紛或衝突,主因應為相對人之個性溫馴,以及固定環境他人之善良程度皆尚可(環境庇護程度足夠高)所至,其心智狀況介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間,且部份能力可以透過足夠的教育訓練而較佳(可以長期學習,而習得簡單的技術性工作),但仍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較佳等語,有該醫院於105年8月15日105彰基精鑑字第1050800002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足知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程度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㈡再參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相對人除有輕度智能
礙外,肢體活動自如,其應具備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其身體健康狀況應暫屬無虞,惟因其認知能力有限,故其對於自身財產狀況較無法為完全掌握,相對人認知能力較為有限,對話也大多較為簡短,難以評估其是否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致使其有表意不自由之情形,就監護、輔助宣告之認定,應由醫療相關單位鑑定評估,而關係人蔡宗旻(即相對人之兄)在表達、理解上皆較為緩慢,且其雖期望擔任監護人,但實際上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上顯較無安排,態度上也未有積極涉入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情形,就是否擔任監護人乙事不加思索表示同意,後又稱當時沒想那麼多,評估關係人蔡宗旻較不適任監護人,又關係人傳秀締(即相對人之母)對於目前案件內容了解有限,經解釋後仍自述完全不了解相關法律意義,評估亦不適任擔任監護人,雖抗告人目前並未積極爭取擔任監護人一職,但由於現階段受宣告之人實際生活照顧者、親友等皆較不適任監護人,或有相關限制,因此評估認為未來以主管機關監護,恐較符合受宣告人之需求與利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5年10月27日財龍監字第105132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足參。
㈢綜此,原審就相對人蔡宗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宣告,應無違
誤。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能穩定在村內從事家庭傢俱代工工作,且能清楚表達月收入、工作時間、休假時間等情,認相對人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又相對人之戶籍、財產既均在抗告人轄區內,對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調查亦較容易,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單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繁複之工作,聲請人亦無舟車勞頓之虞,且相對人之兄長、母親均非適任之人選,主管機關當為此監護人職責,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抗告人執此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與第二項之監護人職務容有角色混淆之虞,故應予特定,並變更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黃郁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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