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乃林金水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105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訴字第468號卷第30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105年毒偵字第2648號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84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訴字468號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84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87頁、第93頁),此外,復有海洛因4包扣案足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846號卷、第9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106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11頁、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訴字683號卷、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9日彰檢玉度106毒偵62字第173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彰檢玉度106毒偵62字第18865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退檢證明文件在卷可稽(106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22頁、第72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106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扣案足稽,而扣案毒品送驗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85號鑑驗書足稽(106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金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自應訴追處罰。核被告林金水就附表編號一、三各次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金水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金水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金水上揭二個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應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金水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次犯行均係在偵查機關知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並自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成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日薪約新臺幣一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短期內三度吸毒被查獲,第二至三次均被扣到毒品,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可越判越輕,而心存僥倖,故所受罪刑,應一次比一次重始妥當,爰就其附表編號一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一罪刑欄之刑,就其附表編號二犯行,量處附表編二罪刑欄之刑,就其附表編號三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三罪刑欄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附表編號二扣案海洛因4包(重0.9422公克),附表編號三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各為其犯附表編號
二、三各次施用犯行後所剩餘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三主文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一│林金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金水施用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級毒品,累│││,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犯,處有期徒│││彰化縣芬園鄉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刑拾壹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或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林金水至警局接受採尿,林││││金水遂在偵查機關知悉上情前,主││││動供出施用上揭毒品之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二│林金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林金水施用第│││,於105年11月6日夜間6時30分許│一級毒品,累│││,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以│犯,處有期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水注射│刑壹年壹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扣案之第一級│││。嗣於105年11月6日晚間9時50分│毒品海洛因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2│包(重零點玖│││09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肆貳貳公克)│││為警盤查,在警方知悉上情前,林│,沒收銷燬之│││金水除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海洛因4│。│││包,自願受搜索果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海洛因4包(重0.9││││422公克)外,復在警方知悉上情││││前,主動供出施用上揭毒品之情,││││並自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三│林金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金水施用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級毒品,累│││,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犯,處有期徒││○○○鄉○○路○段○○○號「7-11」便│刑壹年參月。│││利超商對面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海洛因伍包│││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驗餘淨重零│││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點貳捌陸捌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克)、第二級│││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因│毒品甲基安非│││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芬園鄉竹林村│他命壹包(驗│││民族路245巷18號住處前緝獲,在│餘淨重零點零│││警方知悉上情前,林金水除主動將│玖柒玖公克)│││其持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286│,沒收銷燬之│││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扣案注射針│││淨重0.097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筒貳支及玻璃│││、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扣押│球吸食器壹個│││外,復在警方知悉上情前,主動供│,均沒收。│││出施用上揭毒品之情,並自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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