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3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任職公司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傑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本次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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