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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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百東與 郭美惠 為男女朋友,與郭美惠及告訴人 姚亭妤 母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被告黃百東與郭美惠因細故起爭執,告訴人姚亭妤在1樓聽聞吵鬧聲即上樓察看,詎被告黃百東見告訴人姚亭妤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姚亭妤脖子,致告訴人姚亭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百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亭妤告訴被告黃百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姚亭妤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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