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朱俊溪
朱寿山 林清惠 朱欣媚 朱靜宜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尚瑜 律師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柒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703元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於上開執行程序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執行聲請、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號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後,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