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樓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張劭年
國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35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張劭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戊○○前曾因酒醉遭乙○○、丙○○兄弟載至汽車旅館休憩,因懷疑丙○○意圖對其不軌,憤而離去,離開後又發現皮包內遺失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懷疑亦係乙○○、丙○○華所竊取,心中憤恨不平,且將上述遭遇告知男友丁○○,丁○○、戊○○二人亟思找尋機會報復。
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戊○○假意邀約乙○○、丙○○二人,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歡唱作樂, 陶氏 兄弟不疑有他,欣然應允赴約。戊○○、丁○○準備藉此向陶氏兄弟索取財物,而由丁○○先聯絡當時因服替代役休假中之友人甲○○,及丁○○之同事張劭年,並請其等想法子再招呼同伴一同至「凱悅KTV」。甲○○遂商請友人 王瓏 (經本院通緝中)帶領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弟,一行人先至「凱悅KTV」,由甲○○先開六0六號包廂,一方面招待王瓏等人,一方面等待戊○○與陶氏兄弟到來,其間戊○○尚向不知情之胞弟 黃鼎雄 ,商借黃鼎雄之不知情之女友 林美宜 陪同參與聚會,以鬆懈陶氏兄弟戒心。同日凌晨四時許,戊○○、林美宜與陶氏兄弟抵達「凱悅KTV」,由乙○○開六0二號包廂後,戊○○、丁○○、甲○○、張劭年、王瓏,及王瓏攜至之多名小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攜球棒闖進六0二號包廂,以戊○○遭陶氏兄弟欺負,及七千元金錢遭竊為藉口,向陶氏兄弟索討二十萬元賠償,其間甲○○、張劭年、王瓏,及王瓏之多名小弟均出現在六0二包廂,以此方式恐嚇陶氏兄弟,陶氏兄弟因畏懼現場多人,且來意不善,恐遭不測,不得已而應允給付,乙○○並要求在同日晚間八時約在「凱悅KTV」交付。丁○○見陶氏兄弟尚有不屈服之態度,遂要求張劭年再找較有經驗之道上人士幫忙,經張劭年通知後,又有兩至三名年紀較大,約三十六、三十七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六0六包廂。丁○○等人為加深陶氏兄弟畏懼及確保依約付款取得擔保,推由王瓏派遣小弟數人,分別將陶氏兄弟帶至六0六號包廂內,於上述兩至三名之年長「大哥」見證下,由丁○○要求丙○○出示證件質押予丁○○作為擔保,因丙○○謊稱未帶證件被識破,引發眾怒,除丁○○強制自丙○○處取得丙○○之證件,並將皮夾棄置於桌上外,另於戊○○、丁○○、甲○○、張劭年等人均不反對下,由王瓏率眾小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酒壺、酒杯及水果盤等物,共同毆打乙○○、丙○○二人,致乙○○受有前額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左臉及右手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丁○○即以已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保險證等證件為抵押,要求陶氏兄弟於同日晚上八時,帶二十萬元前來贖回證件,致陶氏兄弟心生畏懼,祇能再次應允,上述兩至三名「大哥」亦於此時離開。嗣「凱悅
KTV」服務生前來六0六號包廂找甲○○結帳,甲○○、戊○○、丁○○、張劭年、王瓏,及王瓏攜同之多名小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丙○○二人欲離開「凱悅KTV」之際,於戊○○、丁○○、甲○○、張劭年均能預見而不反對下,由王瓏派遣眾上述小弟再次毆打陶氏兄弟,以此要求陶氏兄弟給付以甲○○名義開設之六0六包廂費用,致陶氏兄弟因心生畏懼,由丙○○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包廂費共計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乙○○、丙○○報警而查知上情,並查獲戊○○、丁○○、甲○○等人。
三、案經乙○○、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合併審判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準備、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乙、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㈢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
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
㈤查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丁○○之辯護人
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餘被告對於他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均以不符傳聞例外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抗辯。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詰問證人乙○○、丙○○,並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詰問證人即本件所有共同被告,並予被告本人與證人、他共同被告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等之證言,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一致部分,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該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部分依據,偵查訊問筆錄部分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既經被告就相同問題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先前證人陳述時所受干擾較少,其所言具可信性,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審判外之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等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關於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等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丁○○、戊○○、甲○○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不否認於「凱悅KTV」向陶氏兄弟索討錢財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得利及傷害犯行;被告張劭年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其他被告索討錢財之行為,更無恐嚇取財、得利及傷害犯行。四人除均辯稱未出手毆打陶氏兄弟,未限制陶氏兄弟行動,均係王瓏及王瓏帶來之小弟出手云云外,丁○○另辯稱(略以):因為女友戊○○遭陶氏兄弟性侵且行竊,因而向之索討合理賠償云云;戊○○辯稱(略以):祇想向陶氏兄弟要回遺失之七千元,不知道丁○○會要索取二十萬元云云;甲○○辯稱(略以):單純幫丁○○,為戊○○討回公道云云;張劭年辯稱(略以):祇應丁○○之邀到現場,不知道要向陶氏兄弟索賠,更無另叫該兩、三位較年長者到六0六號包廂,陶氏兄弟遭毆打時,其早已離開現場,因為外套忘記拿,又回到包廂才看見打人之事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程序並言詞辯論後,被告四人均坦承有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等主觀上係認為戊○○遭性侵欺負,陶氏兄弟有義務賠償,因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等之利益置辯。經查:
㈠上述由戊○○邀約至「凱悅KTV」,開設六0二號包廂,以
及未久即由丁○○持球棒闖入,以戊○○遭丙○○性侵及七千元遭竊為由,索討二十萬元,其後甲○○、王瓏及許多「小弟」均出現,不得不應允賠償,以及其後被「小弟」強押至六0六號包廂,因丙○○謊稱未帶證件被識破,丙○○之證件遭扣留,且隨後即遭包廂內眾人圍毆,無法辨識被告等是否參與圍毆,離去時又再被王瓏攜同之一批「小弟」毆打,於當時情境祇有由乙○○代為給付六0六號包廂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兩兄弟證述,並互核相符在卷。且查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前,均與被告等人(在逃經通緝之王瓏除外)達成和解,自僅有可能偏袒被告等,而無可能有攀誣被告等之可能,是其等審判中證言之可信性高,應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丁○○、甲○○及戊○○坦承向陶氏兄弟索取錢財
部分,以及被告張劭年所否認六0六號包廂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兩、三人係其電請到場云云。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弟黃鼎雄結證稱(略以):當天張劭年直接到六0六包廂,我也是先到六0六包廂,後來甲○○他們要過去六0二包廂,我才跟去,當時丁○○還沒有到,甲○○說話時,丁○○進來,說要開二十萬元本票,陶氏兄弟不願意開,要約隔天再出來同樣地方處理,聽到這裡,我與張劭年就到六0二包廂外面抽煙了,張劭年覺得陶氏兄弟也是在混的,不好處理,表示要再叫人來,後來有三位年長的人進來了,大約四、五十歲年紀,張劭年跟他們三人講了大概的事情,他們三人就說叫陶氏兄弟進來,陶氏兄弟一進來時,就猛灌自己酒及猛道歉,與先前在六0二包廂口氣很壞,裝成自己很像出來混的,很兩極化,丁○○進來又向那三位四、五十歲的人說了一下大概的情形,張劭年問陶氏兄弟要不要開二十萬元出來,陶氏兄弟堅持不開,就一直猛灌自己酒,猛嗑頭。張劭年、丁○○就把他們的酒搶下來,免得他們酒醉。丁○○或或張劭年要求要把證件押在這邊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坦承,在六0二號包廂見陶氏兄弟似不屈服,因而要求張劭年電請較年長之友人來幫忙,張劭年才打電話找人來等語。被告張劭年始坦承係其在「凱悅KTV」電請以前認識的朋友幫忙,因為見過他身邊有在道上混的人,覺得應該有辦法,後來來的是兩個人,不是三個人,他們年紀應該是三十六、三十七歲等語。足證張劭年參與被告丁○○、甲○○及戊○○所取錢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復查於六0六號包廂內,陶氏兄弟遭王瓏及其他人士毆打,
除據證人陶氏兄弟證述在卷外,亦據證人黃鼎雄結證稱(略以):王瓏認為丙○○稱未帶證件是說謊,因為開包廂要證件,王瓏的一些小弟就把丙○○的包包搶過來,在 皮來 裡面找到駕照、身分證,就把證件給丁○○。接著王瓏與其他的人就開始用拳頭打陶氏兄弟,丁○○、張劭年、甲○○、戊○○都在現場但未動手,較年長者還說不要打了,後來丁○○、張劭年、甲○○、戊○○送他們三名年長者去坐電梯,又聽到包廂有打架聲音,我們就跑回包廂,看到王瓏及他的小弟在打陶氏兄弟,打他們的小弟有拿圓椅子、水果盤、酒杯,王瓏要拿酒瓶要砸對方,被丁○○或或張劭年攔下來等語。雖黃鼎雄所證稱在六0六包廂內,陸續遭王瓏及小弟毆打兩次,與陶氏兄弟所證稱僅遭一次毆打,有所出入,惟此或許是觀察角度及認知程度之不同,蓋取得丙○○證件後,即發生毆打,隨即陶氏兄弟即欲離去,以被害人角度觀之,其等將相距甚短之兩次毆打認之成一次持續較長之毆打,非無可能,此等差異尚難謂陳述內容相核不符。是足證乙○○、丙○○遭毆打,且證件遭丁○○留置,其目的在確保陶氏兄弟會如期給付二十萬元,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坦承,且以證人地位證稱時,均坦承其等並未給付
六0六號包廂之費用即離去,且不否認其等及陶氏兄弟欲離開「凱悅KTV」時,在櫃台及電梯口間,又遭王瓏之眾小弟毆打等語。此經核與證人黃鼎雄證述亦符。輔以陶氏兄弟證稱遭本不想付六0六號包廂費,惟遭毆打後,不得不給付等語,已足證陶氏兄弟受制於遭毆打之情,因而心生畏懼,始給付不屬其等開設之六0六號包廂費用。而於六0六號包廂內及包廂外之毆打,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同有下手實行,惟王瓏既係被告甲○○請來,且王瓏等人已經在包廂毆打陶氏兄弟在先,其餘被告均足預見,其等在必要時會出手毆打陶氏兄弟,此與乙○○、丙○○均證述其等係王瓏所派小弟,強行自六0二號包廂,帶到六0六號包廂等語,同屬被告等所能預見且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範圍,足認被告等有將王瓏所為傷害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之意,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查被告被告丁○○、甲○○及戊○○所辯稱,係因為戊○
○遭丙○○性侵未遂及陶氏兄弟竊取七千元,所以要向陶氏兄弟討回公道及賠償等語。經訊據證人乙○○、 遨廣華 雖均否認有戊○○所指行為,均證稱係因為戊○○喝醉酒,加上兄弟二人也想休息,所以才會帶她到汽車旅館休息等語,乙○○另證稱因自己上樓睡覺,不知戊○○為何離去等語;丙○○另堅決否認有欲性侵戊○○之意,而證稱其並無侵犯戊○○之意,因從樓上下來,看見戊○○一人在車內昏睡,想叫醒她去樓上,所影有碰她,結果戊○○大叫一聲,匆匆離去等語。惟查另輔以戊○○於當日匆匆離開汽車旅館身影之錄影帶,以及陶氏兄弟亦不否認係經櫃檯通知,始知戊○○離去之情,足認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遭陶氏兄弟侵害未遂,而本案所有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陳述經由戊○○或丁○○告知,而得知戊○○遭陶氏兄弟「欺負」之情。惟查被告等於審判中亦均坦承丁○○向陶氏兄弟所開出之二十萬元,並非其等事先商討認為合理之「賠償」,亦無計算基礎,衡諸常情,即使加上戊○○主觀上認為遭竊之七千元,二十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凡以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木的,足以使人生畏懼之心,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等見被害人陶氏兄弟在六0二號包廂內之對答,認尚未屈服及畏懼,進而由張劭年請來認為更足使被害人畏懼之年長「大哥」,以及王瓏派眾小弟,將陶氏兄弟架至六0六包廂,索取證件並圍毆,顯係以此等方法,恫嚇被害人,主觀上確有藉由此次事件,欲向陶氏兄弟索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此亦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均坦承在卷。
㈥末查被告甲○○係開設六0六號包廂之人,而服務生前來請
結帳時,甲○○無意付帳,此為甲○○所不爭執在卷,雖甲○○辯稱其請服務生向丁○○收取,惟經丁○○否認在卷,而被告丁○○、甲○○、戊○○、張劭年及王瓏離去之際,均無人欲給付六0六號包廂費用,亦不知有何人結帳,此為被告等坦承在卷,反係陶氏兄弟已遭圍毆,欲離開六0六號包廂之際,竟遭服務生要求一併給付六0六號包廂費用,陶氏兄弟表示不願給付,竟又遭在電梯口欲離去王瓏所率眾小弟再次圍毆,乙○○不得已祇好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六0六號包廂之費用,除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外,被告等亦均陳稱其等當時亦在電梯口前親見陶氏兄弟遭圍毆,且其等均無阻止之意,顯同將此次圍毆之行為,視為己之行為支配,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又有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件足證。是被告等所消費之六0六號包廂費用,係被告等共同以圍毆陶氏兄弟之舉,令其等畏懼而選擇支付,其等於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另起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之初之辯稱均不足採,而被告
等於最末之言詞辯論時所承認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其等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犯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惟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之罪質相同,基本構成要件共通,本院於未侵害事實同一性之下,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併列變更法條,予被告等答辯之機會,對被告等自不致產生突襲,而得變更法條論處,附此敘明。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㈠被告等分別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
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上述罪刑法定刑之上限不變,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修正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
未變更,僅於立法體例上,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宣示「罪刑法定原則」及「適用行為時法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又按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行為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四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等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尚未取得被害人陶氏兄弟應允交付之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丁○○、戊○○、甲○○、張劭年、王瓏,及王瓏所率
多名成年,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劭年所電召到場之兩至三名年約三十六、三十七歲之程年男子,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甲○○、張劭年、王瓏,及王瓏所率多名成年,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恐嚇得利罪部分,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查被告等所犯恐嚇得利犯行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等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㈤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
查被告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被告等所犯上述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恐嚇得利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互異,顯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被害人造成被告戊○○自認遭性侵未遂,固有可議,惟被告等以此為藉口,要求顯不合理之賠償,及以圍毆被害人等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代為支付包廂費以獲取不法利益,未取得不法財物及取得勿法利益僅六千餘元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除張劭年外,均坦承主導或參與所取財物之犯行,張劭年矢口否認,直至調查證據程序後,始面對自己參與之犯行,所造成之延滯及耗費之司法資源,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末按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或為自己,或為友人出頭而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犯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被告等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變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陶氏兄弟索取財物二十萬元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共同以毆打等恐嚇手段,令陶氏兄弟心生畏懼,給付六0六號包廂費用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認被告等強押陶氏兄弟自六0二號包廂至六0六號包廂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毆打陶氏兄弟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認被告等所為上述犯行,為刑法(已刪除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重處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易言之,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物」,與第二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前者應係指有形且積極之財物,後者則係消極之財產上利益,例如免除給付費用之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例)。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陶氏兄弟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陶氏兄弟對於被告丁○○要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要求,尚能拒絕,致丁○○向 朝劭年 求助,其後亦僅以交付丙○○之證件作為擔保,其等於六0六包廂內遭毆打後,經服務生要求給付六0六號包廂費用,丙○○猶能拒絕,始又遭來一頓圍毆,乙○○亦證稱在包廂內儘量低資態,待能脫身後再想辦法等語,足見被害人對於被告等所為威嚇手段,猶有抗拒能力,祇是基於「不吃眼前虧」之想法,而與被告等虛與委蛇,及至遭毆打,而應允給付財物及支付包廂費用。綜上所述,被害人等尚非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及利益之給與,被告等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得利罪,而非強盜罪,自更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可能。至被告等取得免於給付包廂費用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積極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法條,業如前述。
四、又查檢察官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依被害人陶氏兄弟之陳述,其等自六0二號包廂至六0六號包廂,並無遭人施以強制力,毋寧係陶氏兄弟靜觀其變之決定,且其等遭毆打後仍能自由離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罪。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因乙○○、丙○○均於審判期日前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自不另審究。至被告等另經起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亦據告訴人等於審判期日再為相同撤回告訴意旨之表示,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上述本應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得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鍾雅蘭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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