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以警詢筆錄虛偽製作為由,對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所提其他判決、函件,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因而裁定駁回其本次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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