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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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慈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與代號BN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甲女脫去外內褲,裸露陰部並自慰供其觀覽,甲女為免被告生氣,遂依其指示,在其住家廁所內裸露陰部及自慰,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給甲○○觀覽,甲○○於上開視訊之際,利用甲女不知其利用手機進行錄影之機會,基於以他法即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同步錄製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
二、甲○○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電子訊號上傳至境外色情網站「00○○○○」(網址:○○○.00○○○○.○○○)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甲女親友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接收他人傳來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翻拍照片,驚覺甲女遭人竊錄上開猥褻行為並上傳至色情網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女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9-12、15-17頁;偵卷第48-49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59-7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影片光碟1片及原審當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本案之影片檔案,原係儲存於附表二所示扣案手機之記憶體中,卷附影片擷圖數張均係他人於色情網站上將影像內容擷取後傳送至甲女母親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再由偵查人員將將該擷取畫面列印輸出以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影片檔案輸出為實體,則被告所為仍處於拍攝電子訊號之階段。又甲女於案發時之年紀,詳如前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拍攝之影片檔案,自屬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甲女所為裸露、撫摸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行為甚明,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甲女脫去外內褲,裸露陰部並自慰供其觀覽,甲女為免被告生氣,遂依其指示,在其住家廁所內裸露陰部及自慰,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被告於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甲女同意,乘甲女不知情之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同步錄製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起訴意旨就被告未經甲女同意而竊錄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行為之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條,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拍攝甲女裸露及撫摸陰部自慰影像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起訴意旨漏未適用,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部分,惟本件甲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而非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方式上傳甲女遭拍攝之猥褻影像至色情網站內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乘甲女不知情之際,自行拍攝甲女為裸露陰部及自慰行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甲女於案發時(000年0月00日)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女於視訊過程中,於要求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供其閱覽過程中,竟未經甲女同意,以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對甲女「偷拍」(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雖有不該,然甲女當時與被告正值交往期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暴力拍攝、重製或轉讓營利等情事,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亦與人蛇集團拍攝控制少女賣淫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父母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其父母連帶給付甲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女及其父母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及其父母業已依約給付上開10萬元,且甲女及其母親均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月11日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5-86、183頁)在卷可稽,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乘甲女不知情之際,自行拍攝甲女為裸露陰部及自慰行為之犯行,除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尚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非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認被告尚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主能力均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甲女對愛情處於好奇又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際,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錄製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過程,所為實有不該,且造成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受創,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多,血氣方剛,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及其父母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其父母連帶給付甲女及其父母10萬元,甲女及其父母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及其父母業已依約給付上開10萬元,且甲女及其母親均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就讀○○上學期之智識程度,與甲女為同年級而不同科系之同學,現已非交往狀態,未婚,平常與父母同住,現於○○○○○○打工,薪水為基本工資0萬0千元,本身身體健康良好,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足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經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所處罪刑及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所處罪刑(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敘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主能力均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將錄製甲女裸露陰部及自慰行為之電子訊號透過網路散布於色情網站,供他人觀覽,其所為嚴重造成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受創及侵害甲女之名譽,惟念及被告年僅18歲,血氣方剛,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知坦承,且已與甲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甲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上學期之教育程度,與甲女為同年級而不同科系之同學,現已非交往狀態,未婚,平常與父母同住,現於○○○○○○打工,薪水為基本工資0萬0千元,本身身體健康良好,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儲存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記憶體中有關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甲女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其觀覽,及拍攝甲女並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工具暨載體,再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圖檔照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行動電話予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為有效保全及防堵電子訊號外流,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猥褻翻拍照片數張及儲存前開翻拍照片光碟1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多,血氣方剛,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及其父母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其父母連帶給付甲女及其父母10萬元,甲女及其父母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及其父母業已依約給付上開10萬元,且甲女及其母親均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1被害人裸露陰部並以手指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如偵卷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牌IPHONE7PLUS之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