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有中(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義清係朋友關係。謝有中因積欠友人 黃健綸 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吳義清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清償,嗣謝有中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砸毀吳義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前大燈破裂、右後方車燈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義清。
二、案經吳義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告訴人吳義清所有之本案車輛,當天我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上班,這工作是 陳駿仁 帶我進去做的,我跟陳駿仁都是臨時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持球棒砸毀,
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前大燈破裂、右後方車燈破裂及板金凹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字卷第17至18、43至44頁;調偵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83至9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係遭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砸毀,理由
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門口發現本案車輛遭人毀損,我聽到聲音跑出門看見是被告砸的,當天被告來砸車前,有先與黃健綸聯絡,他們相約在我住處門口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與我1個朋友 建綸 在電話中起爭執,我朋友都是用我的電話與被告聯絡,他們相約在我住處旁邊要處理事情,被告就透過微信電話表示他要到了,但被告突然就與一群朋友出現在我家外面砸我所有之本案車輛;當天我出去時看到本案車輛正在被砸,我有看到被告拿球棒在砸本案車輛,我就回住處跟大家說我的本案車輛被砸,後來再出去他們就跑走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沒有糾紛,被告應該是與黃健綸有糾紛,他們好像相約在我家要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7、43頁;調偵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黃健綸、 賴侑辰 於109年2月14日晚間,在我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當時我聽到屋外有聲音立刻出門看,他們兩台車大約5、6人在砸本案車輛,有的人有持棍棒、球棒,其中被告是持棍棒在砸本案車輛駕駛座前面,我立刻進屋叫我朋友出來,可是他們砸的很快,大約不到1分鐘,所以我朋友出來看的時候,他們就開走了;被告跟黃健綸有債務糾紛,案發前被告有跟黃健綸約說要來我住處處理,之後我的本案車輛就被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毀損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⒉證人賴侑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朋友,後來
就沒有聯絡,我與被告沒有仇怨,我於109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當天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有被砸,我當時聽到外面有砸車聲音,我出去看到4、5個人在砸車,我有看到被告上車,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在砸的行為,砸車那群人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會去告訴人住處砸車是因為被告與黃健綸有糾紛,砸車前黃健綸有用我的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要跟被告好好談,後來被告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說他要到了(後更正為剛才說透過我的LINE通電話這部分,應該是透過告訴人的微信通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證人賴侑辰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證人賴侑辰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且證人賴侑辰僅證稱其看到被告在砸車現場,並無見到被告砸的動作,足認證人賴侑辰尚無偏頗而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⒊證人黃健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在告訴人
住處打麻將,因為被告欠我2,000元,所以我在當天約晚間9、10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要錢,我有用賴侑辰的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與我聯絡說要拿錢過來,但時間拖很久,且被告上傳語音訊息後,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就被砸了,所以我認為此事與被告有關係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至27頁)。
⒋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與證人黃健綸相約於109年2月14日
晚間在其住處碰面,被告表示其要到了之後,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即遭人砸毀,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等情,核與證人賴侑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健綸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間確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並表示要去找證人黃健綸之事實,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供參(見調偵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賴侑辰、黃健綸上開所證,尚非憑空捏造,渠等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之行為。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物流
公司上班,因此本案車輛非其砸毀云云。然查,證人 馬志峰 於警詢證稱:我擔任○○物流外包理貨組長(○○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被告這名員工,而且109年2月14日當天我們公司大約上班到晚間10時30分就下班了等語(見警卷第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之前在○○物流兼差打工,算是組長,我負責處理管理線上、搬貨、理貨,還有應徵員工,我們算○○物流公司外包商,外包商永康區有3家,包含華揚通、信林、○○,這3家都是處理理貨部分,算是人力外包,我是○○的人,我們都沒有聽過被告和陳駿仁這兩個人,因為那邊最主要是我與另外1個人 林益 (實為盈)全在處理外包人力,所以有在現場理貨的人員我都會有印象,只要是○○、信林外包的人力都會建檔,縱使是臨時人員,我們因為都要臉型打卡才能領錢,所以電腦還是會建立資料,但警察來詢問時,我們有查過,都找不到警察問的人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1至42頁);證人 林盈全 於警詢證稱:我目前擔任○○物流外包理貨公司之副主任(信林企業),我們公司員工中沒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任職永康○○物流,負責人力外包,我本身是受僱於信林企業,算是○○物流的包商,我們負責提供人力,我們會聘用臨時工讀生,但相關人力都要建檔,外包廠商有3家,○○建檔不是透過我,○○會是透過證人馬志峰建檔,我公司與華揚通都是透過我建檔,縱使是工作1天或臨時人員也會建檔,因為打卡需要名字與身分證,因為警察有來詢問109年2月14日有無聘用被告或陳駿仁,我有查看我們近10年人事資料,完全查不到上開2人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7至58頁),上開2位證人僅單純為○○物流公司人力外包廠商之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足認馬志峰、林盈全均查無被告或陳駿仁任職於○○物流公司永康地區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物流公司上班,因此本案車輛非其砸毀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表示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頁),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2月14日晚間10時44分44秒至同日晚間11時27分08秒所登錄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案發現場附近,而距離被告所述上開○○物流公司地址較遠,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 (見調偵字卷第71至79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在案發地點附近無疑,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物流公司上班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⒍至證人陳駿仁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在臺南永
康之○○物流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然證人陳駿仁均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任職○○物流公司之大約期間或○○物流公司之相關聯絡人員等事項,證人陳駿仁此部分證述,已非無疑。衡以原審函詢○○物流公司是否曾僱用證人陳駿仁,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未曾僱用證人陳駿仁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110)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129頁),並參酌證人馬志峰、林盈全前揭證 述渠 等為永康○○物流之人力外包廠商,渠等均查無被告或證人陳駿仁之聘僱資料等情,實無從僅憑證人陳駿仁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物流公司工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⒎被告雖又辯稱陳駿仁於109年2月13、14日未經其同意將其上
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拿走後,其有請父親幫忙掛失,因此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均無從證明其有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其將0909開頭的手機借予陳駿仁使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35頁),已與其上開所述係遭陳駿仁竊取之情形不同,其上開所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陳駿仁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有竊取或拿取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自108年6月迄今,僅曾於108年12月12日由申請人本人親自至遠傳電信門市表示手機遺失而辦理補換SIM卡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7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失竊時間不符。況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頁),倘於警詢時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仍處遺失狀態而無從聯繫被告,被告自不會留存該電話號碼予警方,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於108年12月12日申請補發時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而無遺失等情,應堪認定。
⑵另自證人黃健綸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案發當日晚間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調偵字卷第31至33頁),該對話內容中,與黃健綸對話之一方曾提及賴侑辰之綽號「檳榔」(見調偵字卷第31頁),而被告表示其認識賴侑辰,賴侑辰的綽號為「檳榔」(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陳駿仁則表示其不認識綽號「檳榔」的賴侑辰(見原審卷第178頁),亦難認與黃健綸對話之一方係陳駿仁,而非被告,進而推論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於109年2月13、14日遭陳駿仁拿走。
⑶基上,被告辯稱其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SIM卡於109
年2月13、14日遭陳駿仁拿走,其有請父親幫忙掛失,因此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均無從證明其有本案犯行云云,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敘明審酌被告夥同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本案車輛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企圖卸責,復未供出參與本件之共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方式,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物質上合理彌補,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否足以收懲戒警惕之效果,亦非無疑,且告訴人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就罪刑相當原則及為告訴人利益觀之,應認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斟酌,自無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尚屬妥適,並符比例原則。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並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自已無礙於告訴人之利益,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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