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柒肆陸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更正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105公克、0.7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黃易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送達傳票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105、0.746公克)、安非他命1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輝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O-4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1O-43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