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告 陳協德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立露營區或度假房屋而欲購置土地,原告友人即訴
外人 蔡春明 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美月 委託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蔡春明曾告知原告及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張金 浲,系爭土地原本有種植很多龍眼樹,現已遭盜賊伐走(使原告以為系爭土地有平地種樹),溪邊有6分多的平地(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可作露營區或度假房屋使用,符合原告購地需求。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簽約款120萬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約定由被告申請鑑界並需以鑑界點交,以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暨範圍。
㈡110年12月1日系爭土地鑑界時,地政人員向原告及 張金浲
示,系爭土地地形過於陡峭且無足夠界址標示遂無法鑑界,即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及範圍,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以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也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土地,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已收取之簽約款120萬元。
㈢原告及張金浲於鑑界當天至現場發現,系爭土地為陡峭雜草
叢生之山坡地,並無蔡春明所稱系爭土地有6分多的平地及另一片原先種植眾多龍眼老樹的平地,無法作為露營區使用,不能達成系爭土地約定之效用及目的,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簽約款120萬元。
㈣原告曾催告蔡春明約被告出面處理,惟其置之不理。復於111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簽約款,同樣遭置之不理。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簽約款或價金;或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已收取之簽約款120萬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露營區及無法鑑界點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訂本約前已充分瞭解買賣標的現況及產權狀態,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條款記載系爭土地需得作為露營區使用,併參蔡春明於111年07月4日及張金浲於11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原告係於簽約後始編造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露營區使用之不實主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於110年12月1日已至系爭土地完成鑑界,有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無不能鑑界之事由存在,足證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法作為露營區及無法鑑界點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2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20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應有6分多之平地及另一片原先種植眾
多龍眼老樹之平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露營區使用,蔡春明曾向其
稱系爭土地有6分多之平地及另一片原先種植龍眼樹之平地,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覺並無上開平地,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春明到庭證述:因為沒有人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地主也不知道, 伊委 託訴外人 謝木春 找專門買山坡地的陳先生去找系爭土地,謝木春跟伊說專門買山坡地的陳先生說下面有一塊6分多的比較平的土地,伊跟原告說要買山坡地的人說下面可能有一塊6分多的比較平,如果你們要買,你們要自己去看。伊跟原告說,別人描述是這樣但都不算,以你們自己到現場去看。伊在還沒有跟原告去看土地之前,伊有跟原告說上面有種植很多龍眼樹,但現在都沒有了,原告回伊說鑑界起來有1、2顆龍眼樹也沒有關係,因為我是要蓋廟的。簽約之前,原告從沒有說要作露營區使用。原告在決定不買之後才跟伊說買那塊地要蓋露營區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金浲則證述:110年10月15日伊陪原告、蔡春明去看系爭土地,蔡春明說產業道路下去就可以看到6分多的平地,蔡春明說腳痛不要下去看,伊跟原告、還有一個朋友走下去走到溪邊,上來之後,伊跟蔡春明說沒有看到6分多的平地,也沒有看到曾經種植龍眼老樹的平地,蔡春明說鑑界之後6分多的平地就會跑出來,但是鑑界的時候還是沒有看到6分多的平地。伊跟原告、蔡春明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在同桌吃飯時,有討論到如果有6分多的平地,就可以作露營區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春明、張金浲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6分多的平地及有一片曾種植龍眼樹之平地等語,證人蔡春明亦僅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堪認被告並無對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有6分多之平地及有另一片原先種植龍眼老樹之平地,可作露營區使用等情。又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被告需自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鑑界(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仍無法逕以認為被告曾承諾原告系爭土地有6分多平地可作為露營區使用,原告以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平地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解約云云,應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法鑑界點交之情形而構成給付不能?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所稱給付不能,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他方當事人係因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始得免為對待給付義務,且得就其已為之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被告須以鑑界點交土地,系爭土
地因有地形陡峭、樹林障礙之情形,致被告無法履行鑑界點交之義務,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嗣後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從此消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2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明載賣方須以鑑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白河地政並函覆系爭土地四周界址鑑界情形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北邊部份界址位於斜坡樹林障礙中,申請人因無法排除,同意本所測量人員免於釘界外,能釘界之部份已於現場釘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系爭土地雖有部份界址因地形因素無法實地釘界,惟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完成鑑界,兩造已知悉其坐落位置及範圍,並有110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於訂約後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點交予原告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嗣後失其效力,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云云,應非可取。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主張解約及系爭土地無法鑑界點交,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既均屬無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露營區使用及無法鑑界點交,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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