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訴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8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長期居住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其為治療心臟疾病始返回臺灣,並經被告於原審98年7月15日訊問時供明在卷,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逃亡大陸不歸而無從審判之虞,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固以重罪羈押被告,惟案情已臻明確,原審於將宣判之際,竟再增加被告長期居住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有逃亡大陸不歸而無從審判之虞為由,予以延長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而被告前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欲於本案宣判前繳清罰金,以免影響本案量刑,足見被告態度良好。況被告罹患高血壓與心臟病,基於人道立場,自得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因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被告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98年12月14日將屆滿,而於98年1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長期居住中國福建省廈門市,為治療心臟疾病始返回臺灣,其有逃亡大陸不歸而無從審判之虞,因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事實,有原審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4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在中國大陸確有住所,並長期居住該處等事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羈押之原因。
參諸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除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嚴重之威脅外,更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職是,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等情,縱使為真正,然獄所內之相關醫護人員與設施可提供被告適當之治療照顧,病情嚴重時,亦得戒護送醫,故被告雖罹患上開病症,實難作為不服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