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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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 陳文豹 被告 魏勝男 被上訴人即 黃淑珠 原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