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秀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芳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賣場內,以徒手將商品外包裝(含防竊感應器)拆封之方式,接續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3D饅頭人吸盤留言板1個、3D熊大遮陽板置物包1件及香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離去。嗣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經該賣場課長 李銘升 清點貨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銘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
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21、2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空間竊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書信表明其長期受到精神憂鬱症之壓力等語,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享開心身心診所就診,醫生並開立適應症為「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經前不悅症」、「精神病狀態、消化性潰瘍」、「失眠」等藥品,有被告提出之藥單、享開心身心診所名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8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藥單,其上記載之藥品適應症除精神疾病外,尚有與精神疾病無關者;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行竊過程之擷取照片,被告係將竊得商品之外包裝拆開後,將商品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以免遭人發覺,顯示被告行竊當時即有意識此係違法行為,被告行竊過程流暢,並未出現無法控制行為之狀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因為不想多花錢購買,且因其生活費都是靠丈夫給與,一時起貪念,才會臨時起意行竊等語,於偵查中亦稱:伊覺得那些東西很可愛,所以就拿走了等語,益徵被告竊取本案之物品,非因其所稱之精神疾病所致,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竊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2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欠缺、思想偏差、自我控制力不足,所為當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141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業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被告已賠償1500元,該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戶籍資料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