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蕭義強 被告 蕭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義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義強因被告蕭義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36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但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或因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從送達通知者,得不待辦妥發還,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1號、103年度偵字第942、94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此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聲羈字第286號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亦有本案判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考,則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上揭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而經裁定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