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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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鐙寅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鐙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次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補充更正為「第3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不詳藥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不詳藥酒後,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應補充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四)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被告陳鐙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7頁、14頁、18頁正反面、20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鐙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
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又被告在無照駕駛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陳鐙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鐙寅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次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詎猶未悔改,復於105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餐廳內,飲用不詳藥酒後,仍於同年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出發,往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街行駛。嗣於105年1月2日20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鐙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