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覃日平 相對人林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裁判費用,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就離婚事由容有爭執空間,尚難認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學德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