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育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喝醉酒,醒來已經忘記有無偷內衣褲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石瑋平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衣物無疑。再觀諸上述照片,被告行竊時,係打開店內洗衣機之門,並在其中翻找衣物,足認被告當時應仍具辨識能力無疑,尚無辨識能力之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乃係臨訟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熊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褲4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如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