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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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具保人 蔡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在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參照)。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忠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於民國
103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同日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現金具保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月22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實,被告即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惟誤為抗告,應認為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次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業於10
4年2月6日補充送達聲請人即被告「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地址(此即聲請人本件聲請書狀所載之實際住所;聲請人亦自承於104年2月7日即已拿到此份命令,顯見其確係實際居住於該中山區地址無訛,故其另址「新北市○○區○○街○○○巷○○○○號」雖係於104年2月11日始寄存送達,亦無礙上開命令應於104年2月6日即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實際住所之認定),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