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明豐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2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7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中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明豐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帶回偵辦,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同日19時20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明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4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6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自105年1月23日入臺南監獄執行,嗣於同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時,堪認已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狀態,加重其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因警方查緝被告竊盜案件,在警訊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頁),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此有前揭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對被告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相當具體之事證基礎,是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每月約賺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