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凱譽被告徐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萬元,由具保人林凱譽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10246卷第198至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3日北檢泰改107偵10246字第1079104903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95頁),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竹檢 錫孝 107助553字第107003844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