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07號原告 蔡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黃 昱維 律師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鄭戴發之住所則在「新北市○○區○○街○○號23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