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輝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伯輝犯有竊盜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一○一年五月八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