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夫 黃建龍 ,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鄉○○路與仁愛街口,欲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少年陳OO(00年0月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韋潔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道路速限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車,二車遂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陳韋潔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0月6日19時5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其夫黃建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芳苑分隊警員 洪銘鴻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案經陳韋潔之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證人甲○○(死者陳韋潔之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韋潔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陳韋潔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其夫黃建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委由其夫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有本院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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