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柯國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97年6月6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在案。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前開二案嗣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因聲請人逾期提出抗告,而經鈞院99年聲字第632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然前開二案合併刑期為二十七年八月,鈞院97年度聲字第82
9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違反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延誤抗告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狀第2頁前二行雖記載:「狀為聲請撤銷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並對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出異議事」等語。然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乃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乃以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所提之抗告;另本件聲請狀首頁已表明所提為「聲請回復原狀裁定狀」,並於聲請狀第三頁第四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且本件聲請狀第3頁亦明載:「對於因上訴逾期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具狀提出聲請…」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乃為請求回復其所遲誤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之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及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分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二年八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反面)。
㈡嗣聲請人所犯前開數罪,復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
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前開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已逾法定抗告五日期間,而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書(抄本)、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至19頁)。
㈢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識法不深,延誤抗告時日」等語,並
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復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狀第3頁第4、5行雖記載「查悉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2款中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乃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並非關於「上訴逾期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且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及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均非「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故聲請意旨引據前開法條規定,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遲誤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抗告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然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