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李麗玉
李水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長興 間因返還股權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逾期如不為補正,本件得駁回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據以向被告提出請求之法律條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