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19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4月9日以「櫃體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34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18日以(92)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220383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為「中央研究院」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30日所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引證一工程之雙面櫃實物照片6張(下稱引證二)。原處分及原決定審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與事實顯有未符,實難稱適法允當,揆諸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應甚明之:
1、原處分以「系爭專利僅在於部分元件接合處採用透孔,及在摺邊數上稍有差異」為由,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與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旨未合;依該項判決旨意,縱令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採用之設計原理相同,且為達到便於收納物品之作用亦相同,如兩者之構造設計有所不同,仍不失為新型。如訴願駁回理由第1項所載,被告既已審認系爭專利之透孔設為棘爪孔而與舉發證據不同,且其摺邊型式與舉發證據亦屬各別,足以說明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示實物之設計確有差異而為不同構造之創作;兩創作不同之事實既已確立,則系爭專利符合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而為一合法之專利權,當不容置疑。
2、再者,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僅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且其提具之引證案亦不足以用證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之規定;被告不願正視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差異,反而以系爭專利僅為引證案之等效手段之實施權宜調整,並無功效上之增進為由,意欲再以進步性之規定用為撤銷系爭專利專利權之依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已喪失公正而有違誤,且已嚴重模糊爭議焦點,而原決定未予詳查、糾正即直接轉載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亦有未當。
3、系爭專利之摺邊型式、配合相互卡固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之構造確實存在有明顯差異;然而,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其訴願答辯理由中,卻堅稱系爭專利僅在於部分元件接合處採用透孔,及在摺邊數上稍有差異,進而以原舉發理由所未主張之法條指摘系爭專利較引證案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為撤銷系爭專利專利權之處分;顯然,原處分之審定焦點偏誤且已背離前揭判決之旨意,而無可維持。
4、被告僅對引證案之實物進行勘察,並未盡其審查權責將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實品同時進行比較,且在未告知原告進一步提供實品與舉發證據進行使用功效、組裝效率等創作目的進行比對之下,即主觀審定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之處;顯然,原處分之審查過程中有刻意迴避比對二創作物之瑕疵,其認事用法更是違誤不當。
㈡、本件原處分稱「為拆解實物供與系爭專利作具體詳細之比對,乃取附件2工程合約中位於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果蠅研究室之雙面櫃(下稱實物)作為比較依據,而上揭過程、相關內容均經該所現場相關人員證實」,惟查,經函詢中央研究院,該院函覆稱「因本院既非舉發人或相對人或關係人,爰未全程參與勘驗工作,亦未就過程作成紀錄」,顯見原處分認定依據與事實不符。原訴願決定復稱「又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實物時,乃將現場實物經過一一拆解各部構造後再與系爭專利詳為比較,並隨即再予組合為原狀繼續使用」,實則證人丙○○證稱「我只記得當天拆了一個櫃子,好像是拆下櫃體,至於上櫃體有無拆解,我就不知道了」,而本件是屬於上櫃體專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訴願決定認定亦與事實並不相符。雖證人丙○○及 鄭俊民 均稱「被告機關人員確實有拿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櫃體的元件」云云,惟既未拆解,如何知悉各細部元件間構造?又各結構間之連結關係,未拆解實物如何得知?矧被告勘驗時既沒有就標的物拍照,復未做成勘驗書面紀錄,外人焉能得知其如何形成勘驗心證?
㈢、檢視原處分卷內資料,僅有證人鄭俊民撰寫之補充理由,惟其係參加人之代理人,所檢具之書面意見,本即私偏不具客觀公正,而其補充理由亦不能視為即被告勘驗所得之見聞事實,尤不能據此補充理由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至為顯然。本件卷附之引證案,僅中央研究院合約所附設計圖,誠如證人丙○○供陳「設計圖只是外觀尺寸,與專利無關」,則本件並無被告勘驗標的物照片,復無其勘驗所得之書面紀錄,原告實無從知悉勘驗標的之構造特徵,故無法將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元件或結構間之比對。此外,缺乏前述勘驗標的之翔實資料,任何審究本件爭議之相關人員,恐均無從形成強固心證,職是,本件原處分確存有重大瑕疵而無可維持,至為明顯。另補充本件係為上櫃體,從證人丙○○證詞並無看到有拆上櫃體,而被告又無法證明確實有拆解上櫃體,參加人所提之補充說明不能作為現場勘驗之內容,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之作成有所瑕疵。
㈣、綜上所陳,被告既已承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據所示之實物構造具有差異,故系爭專利於整體構造設計上誠屬創新,且系爭專利藉由異於引證案之技術手段,而能達到提高組裝時效,美化外觀,獲得穩固強度,減化製程等創作目的及功效,已清楚揭示於原呈專利說明書中,被告未就系爭專利增進功效之事實予以究明,即審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實物係屬等效,應有未察之疏失;再者,由專利制度之目的、專利法之立法本意或前揭判決要旨觀之,並非「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者,即不得新型專利,乃應以其運用結果「未能增進功效」始能謂非法所稱新型,系爭專利雖非高度技術之創作,惟於構造上異於引證案而具有新穎、創作性,仍屬法所欲鼓勵之新型,應屬可明;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悖離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旨意,其審定撤銷系爭專利專利權,認事用法均有未當,原決定機關未為糾正,遞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於現場兩次實物勘察時,原告兩次均未到場,亦未申復至被告,原告既未至現場參與實物勘察,不知何以有能力可論究系爭專利與現場實物之異同,故原告不過是恣意就原處分審定理由中片面拾取枝文末節,作斷章取義之臆測,原告所持立場,本即不具公正客觀。系爭專利與現場實物之整體構造比較,系爭專利僅在部分接合處(透孔或棘爪孔)、摺邊數上稍有權宜調整,此等乃明顯一般等效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轉換,對於兩物品之創作標的、達成功效均無影響,兩者當屬同一構造,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乃係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故通觀原處分審定理由,並無載及系爭專利以違反進步性為處分依據,起訴理由顯不無模糊爭議焦點,蓄意造成誤導。至於新型之專利權範圍,乃是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詳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即論究新型,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為依據,原告既有訴訟代理人,竟提出以實物對實物比較之論據,顯然原告之認事用法尚有欠缺。此等乃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所已闡明者。故起訴理由,實非客觀公允,均無足採。另系爭現場勘查之實物與原處分卷中所拍攝照片中相同,而有關本件履勘案中,被告確實有拆解比對,並非僅就外觀作觀察。因從平面上無法作比對,所以才需要到現場作實物勘驗,系爭專利經與現場實物比較只有摺邊不同,圓孔與棘齒孔不同,技術內容係為相同,因為不同處很小,所以本件係以不具新穎性核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本件於現場(中研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實驗室)勘查時,係逐一拆解、逐項觀看勘查,當時實驗室現場人員有 余淑美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另一位在場人員即證人 鄭俊明 。又實物與照片完全相同。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櫃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為「中央研究院」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30日所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後棟實驗室排氣櫃及實驗檯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即引證一,附件三為引證一工程之雙面櫃實物照片6張即引證二,參加人並請求至現場勘驗引證二之實物。
三、案經被告審查認為,雖引證一及二為影本及私文書,惟於現場勘察時,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出示引證一之工程合約正本,與引證一影本之內容均相符,現場實物亦與引證二照片顯示者相符,且合約中亦附有雙面櫃之尺寸、規格相關示意圖,故引證一、二及實物均得以互相佐證,且均足以採證者。系爭專利經與現場實物比較:兩者(括弧內為實物之對照構造稍加調整之部分)主要皆由頂板、底板、側板、支柱、角板、軌道、卡鉤、隔板、門板、軌槽組成櫃體型態,其中,頂板:為一體成型板片,四端各開設兩透孔(一圓形透孔及一圓周具棘齒透孔),四端板角亦設缺口,左、右側板邊均向內彎折成一次摺邊,前、後側板邊則向下再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第二次摺邊之板面具有複數螺孔;底板:為上、下底板組成,上底板四端角設缺口,左、右側板邊則向下向板心彎折兩次摺邊,前、後兩側板邊則設有一凹階,前、後兩側板邊則向下再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摺邊之第二次摺邊板設有透孔;下底板於四端板角設有缺口,且四端板面各設兩透孔,且左、右側板邊則向下再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一次摺邊),前、後兩側板邊均向內彎折成一次摺邊;側板:為一體成型之板片,四端板角亦設有缺口,前、後兩側板邊均向內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其上、下側板邊均向內彎折成一次摺邊,且上、下側板邊之摺邊兩端各設透孔;支柱:為一體成型板片,前側板邊向內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摺邊之第一次摺邊之板面設複數容置孔,後側板邊設有一凹階,續後兩側板邊則向內彎折成一次摺邊;角板:其形狀呈直角形,兩端彎折設有錐孔、透孔,錐孔內設有貫穿之螺孔,且兩端彎折面設有階狀部;軌道:為呈ㄇ狀長板體,內側兩端各設有鉤槽,並於板面設複數螺孔;卡鉤:為一體成型板片,於一端部設有一掛鉤,掛鉤接連處設有一呈九十度之定位結構,且另一端部設一抵頂部;隔板:為一體成型之板片,左、右側板邊均向內彎折成一摺邊,前、後側板邊則均再向板心彎折成兩次摺邊;門板:為一板體及一階狀板體結合而成,並於下端夾固一玻璃與其上端螺固一輪具;藉由上述構件組成一櫃體者。系爭專利雖於少部分透孔設為棘爪孔,及於摺邊型式上稍有不同,然此等均屬等效技術手段於運用實施上所作之簡單權宜調整,而兩者所能達成提高組裝時效,美化外觀,獲得穩固強度,減化製程之櫃體構造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均相同,兩者實質技術內容自屬相同;且引證一、二及現場勘察結果亦足以佐證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故舉發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於整體構造設計上誠屬創新,係藉由異於引證案之技術手段,而能達到提高組裝時效,美化外觀,獲得穩固強度等創作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雖非高度技術之創作,惟於構造上異於引證案而具有新穎、進步性,仍屬法所欲鼓勵之新型。又本件並無被告勘驗標的物照片,復無其勘驗所得之書面紀錄,原告實無從知悉勘驗標的之構造特徵,故無法將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元件或結構間之比對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專利要件中之新穎性,應加以比對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當然包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之技術(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2-2-5)。經查,系爭專利經被告審查委員與現場實物比較,系爭專利僅在於部分元件接合處採用透孔,及在摺邊數上稍有差異,然此等透孔、棘爪孔及摺邊數之不同,對於兩者構造上均無實質影響,乃等效手段上之實施權宜調整,系爭專利並不因此些微構造上之不同而有任何功效上增進之處,業經原處分理由敘述甚詳,原處分乃認定兩者構造實質上自屬相同,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乃係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且通觀原處分審定理由,並無載及撤銷系爭專利係以違反進步性為處分依據,自不因審定理由中有「任何功效上增進」用語,而認原處分亦有以進步性審定本件舉發案,起訴理由徒以原處分之「功效上增進」字句,而為相關進步性之主張,殊屬誤解,自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91年2月13日現場勘查實物時,乃將現場實物經過一一拆解各部構造後再與系爭專利詳為比較,並隨即再予組合為原狀繼續使用,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現場勘驗之審查委員陳述屬實,核與現場勘驗之現場人員即參加人負責人乙○○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勘驗其他在場人鄭俊民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並有實物所在之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 張正岡 科長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本件審定書就現場勘驗實物與系爭案比較之詳盡,更可採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為實,原告空言否認,殊不可採。
㈢、另引證一及二為影本及私文書,惟於現場勘察時,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出示引證一之工程合約正本,此有證人張正岡證述屬實,則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核對正本確與引證一影本之內容均相符,自可認有形式真正,嗣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審查委員拆解現場實物亦與引證二照片顯示者相符,且合約中亦附有雙面櫃之尺寸、規格相關示意圖,故引證一、二及實物均得以互相佐證,且均足以採為證據,而作本件原處分之審定,被告對現場實物與系爭專利之比較論究自屬合法,況本件已作成勘驗紀錄(另置證物帶)記載到場人等過程,另到場之參加人亦以書面補充理由表達勘驗之意見,被告於審定書已足表達被告勘驗之意旨,被告認無另作成詳細勘驗紀錄及照相存證之必要,亦無不合;原告徒以未作成詳細之勘驗筆錄,即認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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