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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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乙○○民國82年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丁○○即上一人之共同 楊雯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如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至原告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除於每年二月十日、九月十日應各給付原告乙○○壹萬貳仟元外,其餘月份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乙○○陸仟元。如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嗣被告二人因感情不睦,於84年10月17日離婚,約定原告乙○○之親權人由被告丙○○任之,然被告對於原告乙○○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其等離婚而免除,被告應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臺中市市民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4222元,原告乙○○每月扶養費用額依上揭標準計算之,被告各應負擔1/2,即1萬2111元。惟被告離婚後原告乙○○均由其曾祖母即原告丁○○獨自撫養照顧迄今,被告二人未曾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此原告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84年10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亦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乙○○本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