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 李宥誼 被告 賴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樓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430,000元,被告又自101年起至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9,000元,屢經催討仍託詞不願歸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250,000元及430,000元是被告至原告與其夫 廖新傳 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賭場賭博之賭債,是欠廖新傳而非欠原告的債務,伊曾清償3至4次,每次10,000元,但廖新傳嗣後有同意待被告退休後再償還。伊承認有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59,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自101年起至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9,000元。票號為451201,發票日92年4月19日,金額250,000元,票號為451218,發票日92年7月3日,金額430,000元,票號為608401,發票日未載,金額59000元之本票各1紙,均為被告親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61號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借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以下析述之。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被告亦不否認自101年起至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9,000元。至於250,000元及430,000元之借款,復據證人廖新傳證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92年,實際地點在我家附近,是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的。交付金額即為票面金額。是原告的錢。我都有在場。是被告賭博欠錢跟原告借錢還賭債」、「原告說的是對的,我名下沒有財產,錢都是原告的,被告以前賭博就在其家附近樓下檳榔攤會載他上去山上賭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向廖新傳借錢,可以退休後再還云云,惟既遭原告與廖新傳否認,被告就此也未能再有所舉證,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而為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