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某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其前案未到案執行,為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凱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2頁、第4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案所處徒刑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後與前述②、③所處徒刑,經桃園地院於104年6月10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
6月22日確定(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前述①案所處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附此說明),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2,000至3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