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告 郭美秀 被告 陳蔡金蓮
陳許美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 陳映瑄 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依上揭說明,應以陳映瑄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所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對陳映瑄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以其對陳映瑄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自明。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然該抵押物即臺中市○○區○○段○○○○號、795地號土地之價額合計僅1,735,2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30.22+32.65)平方公尺=1,735,2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5,212元。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之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126元。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126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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